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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關系事件調解程序之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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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雖早于1973年即制定公布《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并于地方法院設置家事法庭辦理家事事件。然而,{民事訴訟法》對于親子事件并無調解前置的相關規定,親子關系事件于起訴前是否須經或得經調解,實務上圄于法條規定,向采取否定的見解。近年來臺灣地區家事案件驟增,在現行法制下,親子關系事件均由法院民事庭依人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由于采公開審理的方式進行,無法深入探究家庭紛爭的根隙,進而消再紛爭,難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福祉,不符合親子關系事件的實際需要。實務之所以不承認親子身份關系得采行調解前置主義,考其理由,主要乃著眼于親子關系具有公益性,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認為親子關系事件之處理應循人事訴訟程序依職權探知主義及真實發現主義,緩和或排除辯論主義的適用。
事實上,該問題的癥結在于人事訴訟法上欠缺符合人事事件特質的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上的調解規定,法院不但不能實際積極參與調 查,更欠缺專業人士之協助,公權力未適度介入于親子關系事件,無從達成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展望性的裁判,以保護子女的利益。人事事件上的調解規定未依其特性而為不同的設計,實屬立法上的欠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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